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院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学院合法权益,确保廉洁规范的办学行为及经济活动,提高办学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制度,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以9778818威尼斯与其它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学院内部单位或部门及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的合同:
1、基建、维修工程类合同;
2、大宗物资、教学设备、办公用品、教辅材料各类服务等采购类合同;
3、对外合作、联合办学、校企合作类合同;
4、融资借款;
5、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经营方案类合同;
6、其他类型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承办部门是指合同的具体履行部门,包括负责学院教学、科研、校企合作、学生管理、招生就业、财务计划、后勤基建、物资采购等活动的各职能管理部门。合同承办部门负责合同业务联系、合同起草及签订、合同送审报批、合同实施、合同归档等。学院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院下属后勤实体、院办企业与就业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学院人事部门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签订并监督执行。
第三条 合同管理遵循防范风险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合同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分类管理、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五条 凡以学院及院属各系(部、馆)、部门和单位名义对外发生经济权利义务关系的事项,达到1万元人民币(含1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以上金额的都应订立书面合同。
对于1万元以下的经济事项,原则上由合同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签订书面合同。不签订书面合同的,相关领导和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在场与对方协商有关事项,结算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六条 学院监察审计部门依据学院有关规定对相关合同进行监督。计财处依据学院预算或院长办公会会议决定对项目合同进行审核。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审批、履行
第七条 合同拟订前,合同承办部门应从维护学院权益出发,对合同当事人的资质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在对合作事项的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必要论证后,开展合同文本起草工作。
第八条 按照《9778818威尼斯招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程序完成了招投标后方可签订合同。
第九条 订立合同,双方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银行账号等;
2、标的;
3、数量、质量;
4、价款、经费、报酬;
5、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6、违约责任;
7、解决争议的方式;
8、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
9、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性质及当事人约定应当订立的条款等。
第十条 学院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严禁在空白文本上盖章,在合同上盖章严格执行《9778818威尼斯办公室印章管理办法》(赣应职院党发[2013]17号)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院下属后勤实体、院办企业在未涉及学院权益的前提下,可对外自行签订合同,但合同必须使用该实体、企业的名称,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学院计财处、监察审计室等有关部门有权对其进行监督。由学院支付的设备采购、基建(维修)工程,即使由学院下属后勤实体、院办企业为合同承办单位,也须以学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学院下属部门和单位,未经院长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学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 任何项目严禁先执行,后补签合同,严禁签订阴阳合同。
第十四条 学院对合同实行会签制度,会签部门应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共同为维护学院利益把好关。合同文本应根据实际情况备相应份数,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凡需审计的项目,必须将合同向监察审计室备案,凡需要计财处收付款的项目,必须将合同向计财处备案,不管何种类型的合同,均需备一份学院档案室存档。
第十五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各部门的沟通协调,合同承办部门应对合同进行审核。合同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签约程序是否符合学院规定;
2、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存在损害学院利益或有损学院声誉的条款和内容;
3、合同文本是否规范,表述是否真实准确,合同条款是否完整,有无遗漏;
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得到充分保证,合同中是否隐含其它风险,合同保护条款是否可靠;
5、需要审核的其它特殊条款。
第十六条 合同作为重要的法律文书,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第十四条之规定妥善保存合同文本及相关资料,不得丢失和自行销毁,对因资料保存不当造成损毁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合同承办部门应建立管理合同台账,收集和整理有关合同的背景资料。内容包括由院领导批准的立项报告、项目概(预)算;合同书及附件;通过招标程序的必须有招标书、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资格、资质、资信等证明材料;合同标的的质保书、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的会议记录、信函、传真、检测报告、验收报告、项目结算、审计报告以及其它需要提交的补充资料。
第十七条 订立以下合同时,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具备的条款外,还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款:
1、大型基建工程应包括《9778818威尼斯基建(修缮)工程监督审计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内容。
2、在施工合同中应明确:“施工单位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当审计确认的审减(增)金额超过其报送结算总金额的6%时,由施工单位向学院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审计费用50%,当审计确认的审减(增)金额超过其报送结算总金额的10%时,由施工单位向学院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审计费用。
3、物资设备采购项目付款方式为:货到之前一律不支付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最高支付95%的货款,最低预留5%的质保金。进口采购设备由院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付款方式。在质保期满后一并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
4、在经济技术合作合同中必须包括双方的投入、运作方式、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等内容。
第十八条 订立合同的授权和审批权限:
1、1万元至3万元(不含3万元)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拟出初稿,由法人代表授权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批签署。
2、3万元至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拟出初稿,由法人代表授权合同承办单位分管院领导审批签署。
3、1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不含30万元)的合同,由合同承办部门拟出初稿,由法人代表授权分管院领导审批签署。
4、合同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拟出初稿,分管院领导洽谈会签并审核后,由法人代表审批签署。
5、学院在融资和对外投资过程中签订的中长期合同(有效期在一年以上)、联合办学合同、联合经营合同、资产转让和处置等重大合同,必须经学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讨论批准后方可立项,经过充分的调查论证后形成合同文本,并提交学院党委会或院长办公会批准,由法人代表签署。
第十九条 依法签订合同后,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承办部门负责人是履行该合同的直接责任人,分管院领导是履行该合同的主要责任人,各有关职能部门与使用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条款组织力量实施,对工程、物资、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以保证按质、按量、按期完成。
第二十一条 合同当事人应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将签订合同、合同的履约以及履约中遇到履约困难或违约等情况,及时向学院领导和相关部门汇报;如发现合同纠纷的苗头,要及早制定应对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经有关部门验收、审核及分管院领导审批后,计财处根据合同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签字、签章和院主要领导审批意见方可办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 计财处应依据合同履行好收付款工作。当我方为收款单位时,以合同承办部门为责任人,其它参与部门和单位为协助人,保证按合同及时回款;当付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不一致的,财务处应督促付款单位出具代付款证明。当我方为付款单位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不予付款:
1、不能提供有效合同的;
2、在结算时不能提供验收报告、需要审计的项目没有审计报告(或审计意见)的;
3、出示发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的;
4、发票或合同签批手续不完备的;
5、收款单位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名称、账号及开户银行不一致的;
6、其它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根据合同约定,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章 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确需变更或解除的,由合同承办单位提出变更报告,经当事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合同或解除合同,并按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分管院领导、院长审批后方可生效。关于基建工程的建设工程的签证,按照《9778818威尼斯建设工程签证管理制度(执行)》(赣应职院发[2009]6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文本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或更新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纳入本办法的管理范围。合同变更后,原合同编号不予改变。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合同承办部门组织参与合同签订的有关职能部门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验收,如验收合格,需在验收单上签字;计财处应及时清理合同履行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完全履行后,合同自行终止。
第四章 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合同作为学院或有关单位对外经济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和凭证,有关人员应保守合同秘密。
第二十九条 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学院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学院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规定而随意签订合同的,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不签订的,或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泄露商业秘密、非法串通损害国家和学院利益的单位和个人,学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将追究责任人的行政及经济责任。因故意、重大过失而给学院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察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