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在担任某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先后四次受到上级表彰。按照该市《关于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精神,管理中心中层以上干部会议先后四次均研究决定,为李某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
但李某并未办劳模保险,而是用单位拨付的资金为自己办理了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限1年。其中第一次投保金额2万元,2006年6月到期后,李某个人领取了20302.51元(含302.51元利息)。
经查,该市明确规定,统一为劳动模范优惠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其中省级劳模每人交纳保险费3600元,由劳模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一次付清,退休时每月领取60元。而李某办理的属于“还本式”个人商业保险。
对李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处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以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为名,采取用本单位资金为自己办理商业分红保险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应以诈骗公私财物违纪定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公款为自己办理了商业分红保险,并将公款本、利全部占为己有,应以贪污违纪定性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属于侵犯公私财产类违纪的表现行为之一,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李某是党员领导干部, 用单位资金为个人投保分红保险的目的, 就是为了能够非法占有这笔公款及红利, 符合主体要件和主观方面要件。李某用单位资金为个人办理分红商业保险,并已领取了分红本息,其行为直接侵犯了单位的公款所有权,符合客体要件。
但诈骗违纪的客观方面应该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这里的“欺骗”方法主要表现为:一是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足以使他人受蒙蔽而骗取他人财物,二是隐瞒真相, 即隐瞒客观上存在的事实情况,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错误, 从而“自愿”交付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李某被评为劳动模范是事实,应享受劳模养老保险待遇,管理中心中层干部会议研究决定用公款为李某投劳模养老保险也合理合法。在这些问题上,李某既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管理中心干部会议也不存在“受蒙蔽”而“自愿”交付单位财物。这就与“欺骗方法”的两个特征不符。至于李某在会议研究之后,实际办理保险过程中违背会议决定内容利用职权而另行私自操作的问题,已不属于上述“欺骗方法”的范围,应另当别论。因而对李某以诈骗公私财物违纪定性的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挪用公款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贪污则侵犯的是公款的所有权。李某擅自用单位资金为个人办理商业分红型保险,所侵犯的是管理中心对该笔公款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占有或使用权。同时,李某本人作为党员干部,其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贪污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中的“主管”便利条件,是指审查、批准、调拨、转移、安排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处理公共财物的职权。李某是管理中心主任,当然具有支配本单位所有公共财物的权限。
其次,必须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方式有四种基本类型,其中的“骗取型”非法占有,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管理中心干部会议研究同意用公款为李某办理劳模补充养老保险是符合规定的,而李某却以会议研究的合法决定为招牌,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弄虚作假,擅自将劳模养老保险变更为分红保险,非法占有了该笔公款及保险红利,属于典型的骗取型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李某之所以能够通过弄虚作假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公款,其主要原因是基于其拥有管理中心主任这一职权便利,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符合主观方面要件。综合以上情况,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违纪。